(2016)赣07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莲花县。被告钟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瑞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钟某乙,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钟某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又嗜赌成性。因此,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男孩钟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钟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状所述的原、被告相识、同居、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钟某丙由被告抚养,男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男孩钟某乙于2010年正月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女孩钟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钟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还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男孩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女孩钟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后结婚,且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际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