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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蓝仁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仁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蓝仁成。上诉人蓝仁成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26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一审诉称,2010年,起诉人设立了青岛明巽铝塑门窗厂。2012年,起诉人与孙永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变更了登记。因孙永磊存在恶意欺诈,现具状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4年12月3日,蓝仁成曾经以孙永磊、青岛明巽铝塑门窗为被告,到本院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查明:2010年1月13日,蓝仁成投资10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青岛明巽铝塑门窗厂”,住所地为即墨市兰岙路54号。2012年9月5日,蓝仁成与孙永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蓝仁成自愿将青岛明巽铝塑门窗厂的全部财产以人民币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永磊;2、蓝仁成保证对其拟转让给孙永磊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无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蓝仁成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3、在本协议签订后,孙永磊享有全部利润和承担亏损风险责任(含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同日,蓝仁成向即墨市工商局出具申请书内容为“由蓝仁成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成立的青岛明巽铝塑门窗厂投资人不再经营,现转让给孙永磊”。同年9月6日,蓝仁成与孙永磊到即墨市工商局办理了青岛明巽铝塑门窗厂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人由蓝仁成变更为孙永磊,孙永磊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永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本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蓝仁成对被告孙永磊、被告青岛明巽铝塑门窗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蓝仁成与被告孙永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实属重复起诉,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再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蓝仁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无论在诉讼请求上还是在诉因上完全不同,前诉以解除合同为诉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诉诉求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虽然针对的是同一标的物,但是两诉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是完全不同的,并不构成所谓“一事”,前诉并不否定后诉的裁判结果,两诉各自独立;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28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裁定即墨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3日,蓝仁成曾经以孙永磊、青岛明巽铝塑门窗为被告,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纠纷,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即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蓝仁成起诉孙永磊、青岛明巽铝塑门窗厂,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李德营代理审判员  王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