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彭虎与刘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虎,刘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彭虎。委托代理人向建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调解、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被告刘劲。原告彭虎诉被告刘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定波、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虎委托代理人向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虎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前归还。被告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盛·紫苑江岸4栋608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彭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的事实;4、房产证(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708**号)复印件、被告刘劲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数额、本案债务以被告刘劲所有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补充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铁道支行打印的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刘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陈述也能吻合,可以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劲于2014年12月23日以其本人及其前夫李丹的名义向原告彭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劲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劲亦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日,被告将其与前夫离婚时分得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盛·紫苑江岸4栋60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明确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刘劲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劲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不计算利息。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日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00元,合计6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被告刘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