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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颜统宾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统宾,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107号原告颜统宾。委托代理人包权弟。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池玉波,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胜峰。委托代理人徐本仲、刘伟,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颜统宾诉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统宾及其代理人包权弟,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池玉波、XX,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本仲、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答)第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5月4日收到颜统宾申请的要求公开“瑞政告(1999)1-150号文件、瑞政告(2005)1-150号文件、瑞政告(2011)1-150号文件”的450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因瑞枫公路改建工程拆迁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包括颜统宾在内的锦湖街道天河村村民徐俱华、王孝云、包权弟、许银钗、包北权、颜统宾等六人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等反复多次提出类型、用途、方式相同或相似的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颜统宾等人不间断地、大批量地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这种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决定对颜统宾提交的450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予提供。原告颜统宾诉称,原告因天河村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为落实中央“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和官司生活的需要,于2015年5月4日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瑞政告(1999)1-150号文件,瑞政告(2005)1-150号文件,瑞政告(2011)1-150号文件”共450份信息公开,以掌握瑞安国土局更多的违法证据,但是被告在同年6月5日作出2015年(答)第431号答复书,拒绝公开涉案文件。之后,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一份既违法又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5)2584-2733、3334-3483、4692-4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3、判令瑞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每一个申请的复议案件各做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定其行为违法;4、撤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答)第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判令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瑞政告(1999)1-150号文件”;6、判令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瑞政告(2005)1-150号文件”;7、判令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瑞政告(2011)1-150号文件”;8、确认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9、依法判令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进行依法回复;10、确认瑞安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错误违法;11、确认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对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进行审查的行为违法。原告颜统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身份证;3、信息公开申请表;4、信息公开答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5证明原告起诉、申请合法。6、行政判决书五份,证明原告房子被拆8年,至今未安置,征地补偿款也没有落实,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都是合法合理的,跟本身生活息息相关,有利害关系。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原告以“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落实中央关于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为由,向被告申请公开“瑞政告(1999)1-150号文件、瑞政告(2005)1-150号文件、瑞政告(2011)1-150号文件”。经审查,原告因瑞枫公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自2015年以来不定期向被告及本市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大量涉及内容相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真正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其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是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其主张的申请公开的用途,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2、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经负责人同意,延长十五日答复期限,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不予提供,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信息,已经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由此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2、延期答复通知书;3、邮寄回执,证据2、3证明被告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并通知当事人;4、答复书;5、邮寄回执,证据4、5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7月7日、7月13日、7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16日立案,经依法审理于同年9月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自2014年以来陆续向瑞安安阳中心城区、瑞枫公路建设指挥部、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等反复多次提出内容琐碎、雷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共计3767件,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03件。原告申请数量巨大,真实目的并非获取信息本身,而是为了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从而达到拆迁补偿的目的,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此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瑞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3、信息公开申请表;4、信息公开答复书;5、复议申请邮包照片,证据1-5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6、复议立案审批表;7、复议答复通知书;8、复议答复书;9、复议决定签发稿;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邮寄投递单;12、送达回证,证据6-12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经本院许可,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13、各行政机关关于颜统宾信息公开申请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以来向瑞安市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共计3766件、申请行政复议703件,原告提起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具有诉的利益,属于滥用诉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议的基本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其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2,可以证明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颜统宾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瑞安市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颜统宾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颜统宾及徐俱华、王孝云、包权弟、许银钗、包北权等六人以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落实中央关于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为由,各向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998年至2015年共计18个年度的“瑞政告1-150号文件”(每人各申请三个年度合计450件文件),其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瑞政告(1999)1-150号文件”、“瑞政告(2005)1-150号文件”、“瑞政告(2011)1-150号文件”。同年5月22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同年6月5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述申请人作出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中涉原告的答复书为2015年(答)第431号),以各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明显构成获取政府信息权的滥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对申请内容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予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颜统宾及徐俱华、王孝云、包权弟、许银钗、包北权等六人不服,均提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于同年9月1日作出6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驳回原告颜统宾及徐俱华、王孝云、包权弟、许银钗、包北权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中涉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瑞政复决字(2015)2584-2733、3334-3483、4692-4841号。原告颜统宾及徐俱华、王孝云、包权弟、许银钗、包北权等六人不服,于同年9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颜统宾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瑞安市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计3766次。申请的内容包括多次要求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瑞安市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瑞枫公路征用天河村集体土地的征地听证告知、征地调查确认的相关所有资料、函告征地情况的相关所有资料、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要求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公开“2013年10月1日至30日林朝进到任时接受公款去KTV包间特殊服务多少次、2013年9月1日至30日林朝进到任时接受公款吃喝详细情况、2013年10月1日至30日XX宇到任时接受公款去KTV包间特殊服务多少次、2013年9月1日至30日XX宇到任时接受公款吃喝详细情况”等信息,要求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开“瑞建发(1996)1号至瑞建发(1996)150号文件、瑞建发(2002)1号至瑞建发(2002)150号文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颜统宾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703次。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保障公民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公民等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等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该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本案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颜统宾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瑞安市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计3766次,申请次数众多,申请公开的内容繁多,且不能合理说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合理需要。如原告与徐俱华、王孝云、包权弟、许银钗、包北权等六人均系同村人,同时申请公开跨度达18年、数量达2700件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提起诉讼等材料格式相同,内容相同或类似,权利滥用特征明显。原告颜统宾大量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可见,原告颜统宾的这种行为已经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理性、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超过了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合理限度,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和立法目的,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颜统宾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其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原告颜统宾的起诉已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滥用诉权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颜统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原告颜统宾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原告颜统宾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颜统宾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统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董森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