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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法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芝华与被执行人杨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芝华,杨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法执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王芝华,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杨志华,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王芝华与被执行人杨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沅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沅陵县官庄镇辰龙大道142号门面一套暂不分割,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先由原告王芝华从2016年元月1日起收取房租费10年;门面上二楼、湘J181**丰田牌小轿车归原告王芝华所有;门面上四楼归被告杨志华所有,原租用冯国伍的门面经营现代家居装饰店归被告杨志华经营。申请执行人王芝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日向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志华名下的沅陵县官庄镇辰州大道142号门面上的二楼产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芝华名下。现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已启动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沅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祖坤审 判 员  袁占科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迪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