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秦汉新城XX建筑料具租赁站诉被告咸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汉新城XX建筑料具租赁站,咸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387号原告秦汉新城XX建筑料具租赁站。住所地XXX村。负责人王X甲,男,汉族,陕西省三原县安乐镇XX村村民,现住该村X组。身份证号:61042219641008XXXX。委托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陕西省三原县安乐镇XX村村民,现住该村X组。身份证号:61042219900305XXXX。系XX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彭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巨亭乡XXX村三组村民,现住该村X组X号。身份证号:61232619850306XXXX。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现住西安市碑林区XX街X院X号楼X单元XX号。身份证号:61011319621122XXXX。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现住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摩登主场X座X单元X层X号。身份证号:61050219830707XXXX。该公司法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汉新城XX建筑料具租赁站诉被告咸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汉新城XX建筑料具租赁站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自主体现,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其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汉新城XX建筑料具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秦汉新城国胜建筑料具租赁站承担。代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