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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742号原告赵某某,女,1993年1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罗永鸿,南充市顺庆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9月生,汉族,住顺庆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鸿、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并恋爱,后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关系融洽;时间稍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此外,被告还有吸毒恶习,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后仍不悔改,2014年9月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的吸毒行为已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认识及结婚时间无误,未生育有子女;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虽有吸毒行为,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和结婚证复印件、(2015)顺庆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顺庆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3月相识并恋爱,后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某某因吸毒被顺庆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两年,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被转送至四川省绵阳新华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3月30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准许其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以(2015)顺庆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孙某某吸毒并成瘾,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在前次离婚诉讼后,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也未能恢复如初;本案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表明原告已无和好的意愿,也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