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601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德,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杜茂亭,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茂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于2008年正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4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8月30日生育子王某甲,2010年6月19日生育子王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王某某因性格不和,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打架,加之被告王某某脾气古怪,不管家庭、我和孩子,还嫌弃我是残疾人。我与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与被告王某某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次子王某乙由我抚养,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周某某夫妻相互尊重,感情一直很好,我也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我有不足之处,请原告周某某谅解,她有不足之处我也会包容。今后,我也会负起全责,爱戴妻子和儿女。我也希望原告周某某看在儿女份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正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4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8月30日生育子王某甲,2010年6月19日生育子王某乙。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小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王某某为人老实,没有看见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