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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风起与被上诉人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起,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起(曾用名刘长江),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师。原审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住所:吉林省图们市图们大路****号。负责人:高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德。上诉人刘风起因与被上诉人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原审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风起原审诉称:2006年6月1日,刘风起与仁和公司签订供需白灰合同书,刘风起向仁和公司供应白灰,仁和公司以房屋抵货款65%,剩余货款35%用现金支付。2006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汪清C座房屋抵工程款明细),仁和公司承诺用汪清���的房屋抵付货款。2008年12月20日,刘风起的代理人车德强与仁和公司对账,仁和公司欠货款53810元;2009年11月17日,刘风起与仁和公司对账,仁和公司又欠货款19800元,合计欠货款73610元。请求判令仁和公司向刘风起交付房屋(抵白灰款价格73610元)。仁和公司原审辩称:仁和公司不同意交付房屋,也不同意按当时价格出售房屋。刘风起与仁和公司是货物买卖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刘凤起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风起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错误,仁和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无任何关系。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辩称:刘风起与我行没有业务往来,我行也没有拖欠刘风起白灰款,刘风起与仁和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我行没有关系。刘风起将我行列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刘风起说仁和公司是我行收购的,也���错误的,我行没有投入资金。至于仁和公司在我行贷款是正常金融业务往来,不应将此作为把我行列入被告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1日,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与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需白灰合同书。双方约定:一、供应数量,图们仁和区约500吨;汪清仁和区(两期工程)约需500吨,以各施工队接收单据数量为准。二、供应方法,由需方提供各施工队需要量,由需方负责运往各工地,根据施工队提供的需要日期和需要量供应,双方在接收单据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三、供应价格,供汪清工地每吨120元人民币,供图们工地每吨140元人民币,含运费及装卸费。此价为2006年度常年价,不准再有单方更改价格。四、结算方法,根据验收单的实际数量需方付35%现金,每200吨结一次款;65%用需方的房屋抵三厘灰款,房屋以汪清的二层门市房、高层住宅,房屋到售楼处选购和另签购房合同。五、质量保证,所供三厘灰用在摸灰墙上出现脱皮、爆花现象,供方承担维修费用,如果严重到无法维修,要扣留所选房屋。六、违约责任,如有发生供货不及时货款降价10%计算,售房价执行需方销售处销售房价,售房合同生效后不准发生涨价或变更事项发生。2007年6月1日,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与仁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供应价格,供汪清工区每吨135元,含运费及装卸费。此价格为2007年度常年供货单价,单方不得更改。2009年6月11日,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与仁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供应价格,供汪清工区每吨165元,含运费及装卸费。此价格为2009年度常年供货单价,单方不得更改。2008年4月30日,2009年11月17日,刘风起与仁和公司分两��对账,仁和公司欠刘风起73610元白灰款。另查明,2006年11月,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风起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且提供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与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白灰合同书以及与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但刘风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风起个人与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与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白灰合同书以及与延边仁和��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有因果关系,并且仁和公司对刘风起以个人名义起诉提出异议,故刘风起请求判令仁和公司交付房屋(抵白灰款价格736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份石灰合同是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与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农村商业银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农村商业银行不承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刘风起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风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刘风起负担。刘风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并未进��过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矿采矿许可证记载的采矿权人为刘风起,故刘风起以个人名义起诉具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刘风起与仁和公司两次对账及仁和公司欠刘风起73610元的事实,但又认为刘风起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前后矛盾。3.若刘风起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则不应判决驳回刘风起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仁和公司交付房屋(抵白灰款73610元)。仁和公司二审辩称:仁和公司从未与刘风起个人签订买卖合同,刘风起主体不适格。仁和公司与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签订过石灰石买卖合同。仁和公司与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由此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并非是物权请求权。刘风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上诉人的主体适格,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村商业银行二审辩称:我行与刘风起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拖欠刘风起白灰款,刘风起起诉我行错误。二审中刘风起提供2015年5月21日汪清县工商局开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风起作为该矿的采矿权人,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仁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农村商业银行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风起提供的该证据系从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中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7月19日,刘长江(即刘风起)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2224000040029),矿山名称为汪清县庙岭河南石灰石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2003年4月22日,刘长江(即刘风起)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2224000310001),矿山名称为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地址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2007年1月25日,汪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投资人为刘凤起,工商企业登记中该企业目前经营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2006年11月,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为供方,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供需白灰合同。合同书落款的供方处加盖“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印章并由车德强签名,需方处加盖“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杜继惠签名。2007年6月1日,仁和公司为甲方(需方),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为乙方(供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仁和公司印章并由杜继惠签名,乙方处加盖“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印章、书写“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并由刘凤起、车德强签名。2009年6月11日,仁和公司为甲方(需方),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为乙方(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仁和公司汪清分公司印章和杜继惠名章,乙方处由车德强签名。2008年4月30日和2009年11月17日,车德强与仁和公司汪清分公司分两次对账,仁和公司欠白灰款73610元(53810元+19800元)。本院认为:刘凤起于2007年1月25日取得企业名称为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仁和公司承认其与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签订了白灰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应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现刘风起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风起主张汪清县庙岭河南石灰石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风起作为该矿的采矿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因订立涉案白灰买卖合同时,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而失效,刘凤起的该采矿权与涉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故刘凤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凤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刘凤起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凤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合计3280元(刘凤起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刘风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