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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陈孟根敖其尔与王吉日木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根敖其尔,王吉日木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334号原告陈孟根敖其尔,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日木图,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凤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孟根敖其尔诉被告王吉日木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根敖其尔及委托代理人包嘎达,被告王吉日木图及委托代理人白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根敖其尔诉称,于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原告的女儿陈高娃与被告的妻子王乌兰图雅发生争执,原告得知后前去拉架,被被告用气筒打伤右手中指末节导致骨折脱位,后到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医院检查并到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73.18元,出院后因伤无法劳动,医生嘱咐只能在家中静养,直至康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讨要医疗费,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予以判决。被告王吉日木图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公安机关的证言以及视频资料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加入原告的手指被打骨折,不至于在家挺12小时。因为另一案在本法庭对被告妻子乌兰图雅起诉陈龙人身损害案中,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方法庭提供证据上,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其他身体接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在巴仁哲里木镇新艾里乌兰商店门口,原告的女儿陈高娃与被告的妻子王乌兰图雅发生争执,原告路过后前去拉架,被被告用气筒打伤右手中指末节导致骨折脱位,原告报警后到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医院检查并到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无法劳动,医生嘱咐只能在家中静养,直至康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讨要医疗费但无果。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误工费8110.8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在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住院费1126.69元。又查明,于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卫院花去门诊治疗费22.50元(18.63元、1.29元、1.29元、1.29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做法医临床鉴定(下称,博广司法鉴定所),2016年3月10日,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法医临床鉴定:(一)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二)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6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已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一份原告的报案材料、一份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一份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一份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手指骨折的过程。一份公安机关对陈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原告也去了。一份公安机关对王吉日木图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场。一份公安机关对乌兰图雅的二份询问笔录、一份陈根雄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对陈高娃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用气筒打原告的事实。一份公安机关对陈永军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永军路过时双方打架的事实。一份公安机关对白石桩的询问笔录、一张照片、一份当时的监控光盘。一份公安机关对赵锁林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一份公安机关对连额尔德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一枚住院费收据、四枚门诊费收据、一份诊断书、一份病例,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一份申请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是4000.00元-6000.00元。一枚司法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6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一、首先报案材料,事发当日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经被告妻子报案现场要的笔录,在笔录当中根本体现不出本案原告被被告殴打,该事实不存在。假如原告被殴打了第一时间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原告的两次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出入,相互矛盾。三、假如原告手指骨折应第一时间去医院而不是回家。其他证人的证言上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包括间接接触。照片上本案原告看不出有伤,而且当时有伤应该手指血肿。即使有伤也是陈旧的伤。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虽然被告拎着打气筒出来,但是被他人推进屋里。赵锁林的询问笔录不是客观真实,原告称被告打原告时是在门后,但是当时被告已经被其他人推进屋里。而且赵锁林没有说明当时站在什么方位。连额尔德的询问笔录说是听到原告被被告殴打,传言证据不能当证据使用,所以请求法庭对二位证人不予采信。关于住院当中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生诊断右手中指末节半脱位半撕拖性骨折,该伤是陈旧伤。对方住院时治疗的是糖尿病。另外从住院时间看,假如真是手指骨折,不应在8月25日住院,应该在8月22日事发当晚住院,请求法庭注意对方住院时间。原告的门诊收据是住院以后的收据。而且原告所用的药基本是治疗糠尿病的药物,综上原告的伤是陈旧伤。关于司法鉴定,仅是以原告的住院病例所做的鉴定,对方没有复查,程序上缺项,没有进行复诊,所以对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另外司法鉴定收据是白条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所以请求法庭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递交如下据:复举本案原告方举证的本案原告的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不客观真实,原告是在事发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出警到达现场,原告没有陈述。复举原告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两次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而且询问笔录时间一份是事发第二日,另一份笔录是事隔几日。复举原告方递交照片,原告自我陈述公安机关自我拍照,为何原告不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要求拍照。假如真有伤应是陈旧伤。复举原告方递交的其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复举原告方递交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递交一份录音光盘,证明当时乌兰图雅和陈龙打仗时本案的原告以及陈龙对被告进行恐吓。原告方质证意见,当天是8月22日下午18时许发生的打架的事情,但是当天晚上派出所取的笔录,所以被告复举的材料,原告到了现场,而且证人赵锁林在道南看到被告殴打原告,所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系同在一个村屯居住,应和睦友好相处。因原告的女儿陈高娃与被告的妻子乌兰图雅发生争吵,原告路过时前去拉架当中,被被告王吉日木图打伤右手中指致末节骨折脱位,被告王吉日木图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采取合法渠道解决争端,直接与被告发生争吵相互撕扯,同样,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为40%/60%,原告的继续治疗费4000.00元为宜。因被告王吉日木图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与原告进行直接或间的肢体接触,没有殴打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吉日木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孟根敖其尔医疗费1126.69元、门诊治疗费22.50元、误工费90天×90.10元=8109.00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40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合计15258.19元的60%,即915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陈孟根敖其尔承担128.00元,被告王吉日木图承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荣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