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856号原告房某,女,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相识,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2012年6月30日出生)。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后来被告到原告的单位及上级部门闹事,要求抚养儿子,为此双方曾到妇联要求解决问题,由于被告的无理取闹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更抚养权的协议,重新约定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在该协议签订后儿子刘某某就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对儿子刘某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儿子上幼儿园大都是被告的母亲接送,都是随被告的母亲生活。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文化程度较低,其母亲也是文盲,根本没有能力对小孩进行良好的教育。儿子逐渐养成了不好的生活习惯,儿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于被告工作不稳定,没有时间照顾小孩的生活,平常被告也极少陪伴儿子,根本无暇顾及儿子的学习和生活。在儿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允许原告探视儿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有较高的学历,有教书育人的经验,儿子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儿子之间的感情极为深厚,儿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从为儿子的成长考虑儿子应当由原告抚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房某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刘某与原告房某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经过公证,由刘某抚养孩子。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在民权县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抚养孩子,房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某却不守信用,不但至今未付抚养费,分割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完全交付给刘某,如今又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很明显不能排除房某只是为了不想出钱而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可能。2、刘某有能力抚养孩子,并且照顾周到,孩子过得非常好。刘某现在有稳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每月工资近4000元,有能力保障孩子在优越的条件下健康成长。刘某与房某离婚肯定会对孩子成长造成一定影响,刘某及家人处处都为孩子着想,在抚养孩子期间,在生活上比以前更是照顾有加,刘某的父母也同刘某一起居住,平时除了刘某照顾孩子外,刘某的父母也帮着照顾孩子,孩子得到了更多家人的关爱,生活的很幸福,并且让孩子上了幼儿园,接受良好的教育,努力把孩子抚养成才。3、孩子由刘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有利。房某的娘家远在山西省,独自一人在民权县工作,并且是在租赁的房屋居住,如果让房某抚养孩子,不但没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孩子,也没有人帮房某照顾,而且孩子的生活居住问题也没有保障,虽然刘某也要工作,但刘某的父母都在帮着照顾孩子,而且房某的工作相对没有刘某的工作自由,对孩子的生活及健康都有充足的时间去照顾。另外,作为男孩子来说,父爱更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没有父爱的家庭会严重的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缺少父爱的孩子大多缺乏自信,意志薄弱,常表现出自卑的情感因素和性格特征,在家庭中,男孩子往往以父亲为榜样,逐渐学会自尊、自爱、自强,并树立起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母爱可以使人变得温柔,而父爱使人变得刚强、刚毅,父亲的角色是任何人无法替代的,因此,如果儿子由房某抚养,将不利于孩子男子气概的培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以上规定,房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房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也不同意让房某抚养孩子,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房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儿子刘某某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生儿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已经离婚的情况。第二组:高睿、宋慧珍、刘秀英、李姝雯、路敏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房某与儿子刘某某感情深厚,房某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小孩的生活,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由房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平常没有时间照顾小孩的生活,都是被告的母亲照顾小孩的生活,被告的母亲文化程度不高,没有更好的照顾小孩生活的能力,小孩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在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让原告行使探望权,不让原告去见小孩,其行为已经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组:原告房某的毕业证、学位证、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及原告房某的父母、妹妹的大学毕业证及学位证书。证明:原告房某及其家人都是大学毕业,房某与其父亲都是教师,文化水平较高,对小孩的教育和抚养具有丰富的经验,小孩随原告生活可以收到良好的教育,更有利小孩今后的成长。第四组:原告房某与刘某某的录音一份、与被告刘某的录音三份、与被告的父母录音一份、与幼儿园老师的通话录音。证明:1、刘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2、被告及其家人对刘某某灌输了不良的思想,故意教育小孩与原告疏远,并对原告进行诅咒。3、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房某见刘某某,侵犯了原告对小孩的合法探视权。4、由于被告教育不当,刘某某已经学会了一些不良的习惯。5、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刘某某。第五组:原告房某为小孩缴纳的学费收据一张。证明:在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在关心小孩的成长,并主动为小孩缴纳学费。第六组:照片七张。证明:在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能很好的照顾小孩的生活,致使刘某某经常伤痕不断,指甲没有修剪过,脸上经常皮肤干裂,说明被告不能很好的照顾小孩的生活,小孩随被告生活对小孩的成长极为不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证人均是原告的同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所说的小孩叫贝贝,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刘某某系同一人,且证言中有多处虚假。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文化程度高与子女的健康成长没有必然的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与孩子的通话录音,不能由其自主决定,其余录音均是一两句话,明显是断章取义,且因原告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并播放,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照片模糊,不能显示孩子受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抚养期间所造成的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几名证人虽部分与原告是同事,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几位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更能了解原告与孩子的感情状况,以及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孩子小名是贝贝。被告认为其有稳定工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孩子日常均是由其母亲照管,被告基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且是县重点高中的老师,文化程度较高的抚养人显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录音可以证明孩子是真心愿意与原告生活,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本案中被告父母不让原告探望孩子,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学费应由被告缴纳,但被告不交学费,故原告缴纳。照片原告有原始清晰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疏于对孩子的照顾。被告质辩,第一,原告所说其家庭文化程度高,但孩子不随原告娘家生活。第二,孩子说与父亲生活是摧残不排除原告的诱导,孩子不满10周岁,不能自主决定由谁抚养。第三,原告独自在民权工作,没有房子,不利于孩子成长。第四,孩子小,在玩耍过程中有小伤,不能证明被告抚养不利。孩子现在已经适应与被告生活。原告质辩,原告聘用期满,原告可以带孩子回家生活,原告家庭均可以帮助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的父母也说过身体不适,不能很好的抚养孩子。孩子在幼儿园曾经向原告哭诉要跟着原告生活,请法庭考虑这个情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2、民权县公证处(2015)民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在民权县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表示知悉协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大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刘某某在幼儿园就学,被告让儿子接受了良好的正规教育。4、证人杨玉美、陈艳、张明英、翟文芝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平时按时下班照顾儿子刘某某,并且被告的父母帮着细心照顾,孩子生活的很好。5、商丘市恒全商贸有限公司及民权县城关镇建华手机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有稳定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加提成约39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孩子的抚养权变更是受到了被告的胁迫。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离被告家很远,不是近邻,对被告家的生活状况并不了解,该组证言证明的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一个员工不能同时为两个单位工作,且没有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根据提成,是不稳定的。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抚养义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很好的尽到抚养义务。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明确显示是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完全知悉协议书和公正书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证人均是被告的近邻,能够证明被告及其父母都在照看孩子。被告所就职的公司是商丘的一个公司,该公司在民权设有门店,商丘公司发放基本工资,民权公司发放提成,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2012年6月30日出生)。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房某抚养。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并表示知悉协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5年9月1日,上述协议在民权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抚养协议,且办理了公证,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提交证据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刘 玮审判员 杜盛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玖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