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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合彦与王来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彦,王来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511号原告李合彦,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来福,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合彦与被告王来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四个月结欠原告工资89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940元。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杭州市富阳县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4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94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9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合彦工资8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红      军审 判 员 李      铁      山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凤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