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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魏刚、王燕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刚、王燕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前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东风景逸小轿车一辆依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婚生子系脑瘫患儿,一直居住在长治康复中心医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知,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因系脑瘫患儿,现在长治康复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11日,由安徽省定远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婚生子王某甲下发残疾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年幼的儿子且系残疾人,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及父母的关爱,同时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不至于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彼此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以化解矛盾,共建美好家庭。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