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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团林镇卫生院西边路段由东向西过公路向南行驶时,与沿团林镇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吉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该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苏兰梅发生事故,致苏兰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电话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与货车司机陈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限额外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告人近亲属28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电话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与货车司机陈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