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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高纪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杰,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小彬,系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张万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丢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82597.18元;有价值1397568元的租赁物未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和违约金8万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每天按959.21元支付到退清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下属的张万春项目部与原告在2014年4月建立过租赁关系,原告诉状中称的租金与租赁物的计算均不相符,共租用钢管21516米,并已全部退回。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产生租赁费28193.37元,2015年2月12日已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尚欠租赁费8193.37元。原告提交的租赁单有伪造我公司材料员签字现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诉多余部分的租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合同上材料员张某的签字是虚假的。2、提货单19张、退货单4张。拟证实被告租、退原告租赁物情况。被告对其中的12张提货单、4张退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它7张提货单系他人代替张某签字,不予认可。3、租金结算单2张。拟证实租金的产生情况。被告对租金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认可。4、未退租赁物清单1张。拟证实租赁物租用、退还、未退还的种类和数量。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5、收据1张。拟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份。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钢管为21516米并全部退回,租金为27654.04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租金7654.04元。没有租用原告的6米钢管、顶丝等情况。原告认为,第一、两位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客观性无法核实,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两位证人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2、张某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不是其亲笔签名,系他人代签。3、租赁费结算表2张。拟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单上租金的数额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租金数额不一致。原告认为,该结算单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张某不认可其签名的发货单与张某认可签名的发货单上“张某”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的经营者高纪盼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张万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励卿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有高纪盼的签名并加盖了“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的印章,租用方处有赵励卿的签名并加盖了“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万春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分19次将钢管131102米、顶丝5500根送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河北省涿州县医院的施工工地。被告使用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8日,分4次退还钢管21513米。在原告提供的19张提货单中,被告对其中7张有合同约定提货人张某签字的提货单提出鉴定申请,认为提货单上“张某”的签字系他人代签。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7张提货单上“张某”的签字与其它提货单上张某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没有租用原告6米的钢管,但在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却有6米的钢管924根。被告对4张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302597.18元(扣除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282597.18元;有钢管109589米、顶丝5500根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顶丝每天每根0.015元的租金计算,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959.212元。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顶丝每根15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较高,同意按现在的市场价格即钢管每米12元、顶丝每根15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的价值为139756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以被告履行合同的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诉讼中,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单有伪造被告材料员签字现象,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和租赁物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19张提货单,尽管被告认为部分单据的收货人是他人代签,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是合同指定人张某本人所签,被告对4张提货单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2张租金结算单、1张未退还租赁物清单,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但通过法庭核实后,确认无误,应认定有效。所以,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主张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未解除,未退还的租赁物仍在产生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82597.18元,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天按959.21元计算,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当年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14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09589米、顶丝5500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1397568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8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同,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支付租金282597.18元。后续租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天按959.216元计算,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当年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14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三、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钢管109589米、顶丝5500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1397568元。四、驳回原告献县祥瑞建筑仪器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1元,鉴定费20600元,由被告承担41241元,原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