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祁桂霞诉被告黄清艳、刘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桂霞,刘宝海,黄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986号原告祁桂霞,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宝海,男,4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黄清艳,女,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祁桂霞诉被告刘宝海、黄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田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祁桂霞及被告黄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宝海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清艳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尚欠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黄清艳辩称:小敏系我乳名,身份证名字为黄清艳,我以乳名小敏签字为被告刘宝海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黄清艳除其答辩外,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宝海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刘宝海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黄清艳为其提供担保,此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黄清艳无异议,被告刘宝海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宝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清艳以其乳名小敏在借据上签名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黄清艳对小敏系本人乳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海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宝海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被告黄清艳为被告刘宝海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海偿还原告祁桂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黄清艳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