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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鲁YHF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蒋家村碑东时,与对行的于某某驾驶的鲁Y02x**号轿车相撞后继续行驶,逃逸过程中在前方丁字路口处躲避车辆过程中掉到路南沟中。于某某追赶上后见状报警,被告人丁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经提取血液进行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2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给被害人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办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