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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夏清梅与于龙、姜文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梅,于龙,姜文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01号原告:夏清梅。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龙。被告:姜文晓。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原告夏清梅与被告于龙、姜文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祥、被告姜文晓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梅诉称,被告于龙、姜文晓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龙因从事加油站生意,于2009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利率1.2%付息,截止2014年2月14日,本金加利息共计110320元,偿还18000元,剩余92320元借款未还,有被告于龙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2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2%计付)。被告姜文晓辩称,2012年7月23日,我与被告于龙离婚,不知道借款这件事,被告于龙在斥山有一个加油站工作,但并非于龙经营。2014年原告到我家要钱,我才知道有此笔借款,被告于龙借钱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龙、姜文晓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离婚。2009年5月26日,被告于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从事加油站生意,被告于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清梅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9.5.20-2009.9.20借款期限肆个月按月利率1.2%付息借款人于龙见证人苏某2009.5.2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龙未按时偿还,截止2014年2月14日,被告于龙再次为原告在其借条上出具证明,证实:本金加息共110320元,还18000元,剩下923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2%计付,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截止2014年2月14日,被告于龙尚欠原告借款923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于龙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龙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文晓辩称对于龙的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于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龙、姜文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夏清梅偿还借款923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龙、姜文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