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8号原告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8号901、902室。法定代表人崔水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智刚,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文,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诉被告陈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日月星公司诉称:被告陈文于2014年6月9日入职扬州日月星教育培训学校担任校长一职,全面负责扬州校区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500元/月。在工作期间,陈文管理不善,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私自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造成学校对外停业,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7月23日陈文向原告提交辞职信,提出因家庭原因要求辞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被告无需支付2015年8月、9月份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月份工资23000元。被告陈文辩称:被告提交辞职信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接、配合经营状况的审计等工作,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同意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月份工资23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扬州日月星教育培训学校校长,全面负责该校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被告的月工资为1150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信,在该信件中载明因“保全家庭”选择离开学校并说明将于两周后离开学校。2015年8月1日,原告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在职工作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在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同意被告离职故进行了离职审计,审计完成后被告需要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实际于2015年9月底离职。在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底,在仲裁时也不清楚为何陈述被告的离职时间于2015年9月底。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离职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离职时间问题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仲裁时已认可被告的离职时间于2015年9月底,现又陈述被告离职时间于2015年7月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亦认可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月份的工资23000元(11500元/月×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文2015年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23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