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郭金敏与陈清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敏,陈清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488号原告郭金敏,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4日,农民,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武,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5日,农民,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金敏与被告陈清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陈清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敏诉称:1998年10月30日原告一家承包了本组位于207国道边稻田地的水田0.474亩。被告未经原告一家允许,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平房及石棉瓦棚,并对外租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土地0.474亩,并拆除建造的房屋。原告郭金敏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54年9月4日。2、南召县白土岗镇政府1998年10月30日颁发的豫宛(召)字第1224319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承包户主为张有成,位于稻田地的水田0.47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1日。3、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张有成(2012年10月27日去世)与郭金敏系夫妻关系,家庭成员有,儿子张栓,女儿张小暖,儿媳黄淑玉,孙女张淑雅。4、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清武在本村207国道路边石材厂对面建的平房三间及石棉瓦棚所占土地中的0.474亩,系本村白河店郭金敏一家的承包地。5、证人张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证人赵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证人贺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7的主要内容为:陈清武在本村207国道路边石材厂对面建的平房三间及石棉瓦棚所占土地中的0.474亩,系本村白河店郭金敏一家的承包地。被告陈清武辩称: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是经原告丈夫张有成同意的,并与白河店集体签订了租地协议,镇政府亦颁发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被告每年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至2015年,故不存在侵占之事,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清武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63年7月15日。2、白土岗乡规证字(2003)第14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用地个人为陈清武,建设地点为距南南公路路中心向西15.8M处,建筑面积为55.55平方米,结构类型为一层砖混。3、白河店2003年7月关于对白河店在白河店工业开发区土地的决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经镇城建指挥部研究,白河店在白河店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年租金每亩700元(柒佰元),同意者签字(盖章),待土地调整时,土地收归集体,张生、张有成等17人签名。4、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彩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姬村白河店,乙方为白河店工业区商户陈清武,一、乙方租赁甲方207国道旁土地一块,面积为(0.63)亩,二、租赁期限,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期限以乙方所需时间为准……。5、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彩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白土岗镇城镇建设指挥部,乙方为刘龙泉、陈清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凡在白河店土地上兴办的企业,由乙方按照甲方规划的建设标准,一律建成前店后厂,乙方必须在6月30日前把拆迁红线内的建筑物全部拆除,7月30日前乙方按照甲方规划的建设标准建设完毕。6、白土岗镇城建指挥部2004年5月28日下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刘龙泉、陈清武,为了使白河店小集镇两边排水系统通畅,提高区域内生活环境,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对白河店小集镇边沟进行开挖建设,要求,边沟深1米……从即日起15天内按标准全部建成。7、2015年白河店稻田地租金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金敏领取2015年度0.31亩租赁费4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租地协议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是0.31亩,而非0.474亩。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调取办证档案,且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张有成已去世,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该决议仅能证明签字村民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地以700元每亩收取年租金,不能证明授权第三方对外出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期限不明确,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城建指挥部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签订协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占用面积为0.31亩,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其提供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5、6,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金敏系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白河店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家5口人承包了本组位于稻田地的水田0.474亩,原告家的豫宛(召)字第1224319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此予以记载。2003年南召县白土岗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家所在的白河店建设工业开发区,同年7月白河店村民通过决议,本组位于白河店工业开发区的土地租金每亩700元,原告丈夫张有成(2012年去世)在该决议书上签名。2003年9月20日白河店与被告陈清武签订租地协议书,将白河店位于207国道旁边的0.63亩(含原告承包的水田0.31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以被告所需时间为准,被告租赁后占用该宗土地用于大理石石材加工,并在临207国道边建造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在该宗土地的西边建造三间水泥砖墙石棉瓦房。后因污染环境,被告经营的大理石石材加工厂搬迁至新开发区,2013年被告将该处厂院租赁给他人用于经营轮胎生意。期间,被告依约定按年度向原告方交纳土地租赁费,后租赁费上调至每年每亩1400元,被告亦按新调整的租赁费向原告方交纳了2015年度的租赁费。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家庭允许,私自占用其承包地建房,并转租他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其土地0.474亩,并拆除私自建造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有成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在本组通过的土地决议上签名,原告方并以此收取土地租赁费,应视为原告一家认可被告占用其位于稻田地的承包地,故,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白河店作为土地的所有人与被告陈清武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并无不妥,被告依该协议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一家允许,私自建房侵占其承包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允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