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钟裕凡与李永杰,谭桂生,陈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裕凡,李永杰,陈惠敏,谭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788号原告:钟裕凡,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75X。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38。被告:陈惠敏,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349。被告:谭桂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13。原告钟裕凡诉被告李永杰、陈惠敏、谭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裕凡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杰、陈惠敏、谭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裕凡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永杰、陈惠敏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永杰因生意周转困难,在被告谭桂生担保下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要求,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李永杰账号划付100000元,由被告李永杰、谭桂生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定于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月利率3%,如借款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利息、交通费等)由借款方承担,担保人自愿担保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还清为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永杰、陈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永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贷款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永杰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谭桂生、陈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裕凡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逾期还款原承担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拟证明被告李永杰、陈惠敏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杰、陈惠敏、谭桂生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永杰向原告钟裕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借款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利息、交通费等)由借款方承担,被告谭桂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永杰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当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惠敏与李永杰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杰欠原告钟裕凡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李永杰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归还了欠款,故对于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永杰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关于欠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故被告李永杰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惠敏与李永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惠敏没有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惠敏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谭桂生同意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杰、陈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裕凡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杰、陈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裕凡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谭桂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共2260元,由被告李永杰、陈惠敏、谭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