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386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朱懋贵,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1,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投,夫妻之间无话可说,难于共同生活;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4年离开被告家,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江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江某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持证人为陈某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江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中,除了原告所述中原、被告的婚姻过程、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婚生小孩的情况是事实以外,其他所述均不是事实;第二,生活中自作主张、分居问题更是无事生有,根据不存在的乌有事实;第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某1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具体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共同语言少。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说原、被告是在相识三个多月就登记结婚,但在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且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共同抚养子女,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是好的;在共同生活中,虽说双方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俩位子女均还小,需要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才能使小孩更加的健康快乐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坦诚交流,互相包容,互谅互让,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就能使家庭更加和谐美满。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上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