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41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冲,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被告陈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陈冲于2011年11月9日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金珠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信用贷款方式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月息:10.529167‰,借款用途:购建房屋。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冲偿还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为共计10,640.92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目前本息合计为50,64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冲负担。被告陈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吉林环城商业银行金珠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向陈冲提供贷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为10.5291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被告陈冲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5,950.16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4,989.12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利息3,100.00元。被告陈冲尚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金珠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与被告陈冲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商业银行金珠分理处向陈冲发放贷款4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陈冲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529167‰,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陈冲按照月利率10.529167‰承担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段期限内的利息为4万元×10.529167‰÷30天×1095天=15,372.58元。由于被告陈冲已经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利息14,039.28元,故被告陈冲尚应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33.30元。被告陈冲应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29167‰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33.30元;三、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29167‰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0元,本院减半收取即533.00元,由被告陈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