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李九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将辉县市峪河镇五街村程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并大骂程某,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民警周某、党某等人到程某家处置警情,在将被告人梁某甲带回峪河派出所时,梁某甲将党某推翻在地,后梁某甲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到警车上,梁某甲用手铐勒住协勤陶某的脖子。致使党某皮肤挫伤,陶某下颌处受伤。党某、陶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职务证明、鉴定结论等;2、证人周某、岳某、程某等证言;3、被害人党某、陶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将辉县市峪河镇五街村程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并大骂程某,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民警周某、党某等人到程某家处置警情并准备将被告人梁某甲带回峪河派出所时,梁某甲将党某推翻在地,民警将梁某甲控制到警车上后,梁某甲又用手铐勒住派出所协勤人员陶某的脖子,致使党某皮肤挫伤,陶某下颌处受伤。党某、陶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党某等人的诊断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党某等人的人民警察证、辉县市公安局政治处关于陶某系峪河派出所协勤人员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56号、(2014)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蒋某、岳某、程某、梁某乙、秦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陶某、党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