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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谷明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谷明怀,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永亮,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怀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怀明委托代理人高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谷怀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足额交纳了投保费用。2015年2月8日23时,谷菲驾驶被保险车辆鲁AG03**,沿东二环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高架花园路出口5米处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201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谷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证,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济价认字(2015)9801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格进行维修,原告共支出汽车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81725元,以及原告委托价格认证的鉴定费1750元,上述费用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1725元;判令被告赔偿价格鉴定费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谷怀明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3、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济价认字(2015)9801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4、修车费发票和价格鉴定费,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谷怀明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足额交纳了投保费用。2015年2月8日23时,谷菲驾驶被保险车辆鲁AG03**,沿东二环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高架花园路出口5米处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201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谷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证,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济价认字(2015)9801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格进行维修,原告共支出汽车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81725元,以及原告委托价格认证的鉴定费175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鲁AG03**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81453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谷怀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G03**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按鉴定结果理赔,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谷怀明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8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谷怀明鉴定费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睿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