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万秀波,夏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波,夏阳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045号原告:万秀波,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夏阳辉,男,汉族,1979年2月2日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万秀波与被告夏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2016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秀波到庭参加诉讼,夏阳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秀波诉称:2013年7月22日,经朋友宋泽洋介绍,到延吉市小和龙夏阳辉的沙场,用本人的翻斗车运河沙,经双方协商,每天人车台班费600元,用车2台,车号为X和豫X,共计23天,总金额为27600元(贰万柒仟陆佰元),已付1200元,余额26400元(贰万陆仟肆佰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夏阳辉于2015年1月30日向万秀波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暂欠万秀波翻斗车,车辆租用租金26400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整),并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用租金26400元及利息7392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8个月,按月利率1%即每月264元支付利息)。夏阳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万秀波经案外人宋泽洋介绍与夏阳辉口头约定:在延吉市小河龙村,万秀波给夏阳辉出租两辆翻斗车(车号分别为33638、豫J386**),并搭配司机,从夏阳辉的沙场运河沙,每车每天600元,每月结算一次,夏阳辉供吃供油。两辆翻斗车运沙23天,共计27600元,其中扣除修车费1200元,夏阳辉仍欠万秀波26400元。2015年1月30日,夏阳辉向万秀波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暂欠万秀波翻斗车车辆租用租金26400元整。夏阳辉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后经万秀波多次催要,夏阳辉至今仍拖欠万秀波欠款26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阳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3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人宋泽洋、秦承梁证人证言及万秀波的陈述。本院认为:夏阳辉租用万秀波的翻斗车运河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夏阳辉在其工地租用万秀波的两辆翻斗车运河沙的事实清楚,且夏阳辉已向万秀波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租金26400元,故对万秀波要求夏阳辉支付租金26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秀波要求夏阳辉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8个月,按月利率1%即每月264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万秀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万秀波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万秀波支付欠款26400元;二、驳回原告万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阳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6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5元,由被告夏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