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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与重庆瑞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重庆瑞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95号原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邦志,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瑞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胡利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诉被告重庆瑞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轩公司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客户交付19组电池组,双方合同第五条中确认原告实际已交付完毕,产品总金额为1273000元,由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不能按时付款的,由被告按迟延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3000元、逾期违约金136847元(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127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期顺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被告瑞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的19组磷酸铁锂电池组,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交付,由被告支付标的金额127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是三方合同,被告选用原告生产的产品搭载于重庆瑞驰汽车实业公司生产的瑞驰牌EK05型纯电动物流车电底盘上,由瑞驰公司负责电池组系统与整车总成的技术匹配、通讯与控制调试以及产品测试与评价,合格后由瑞驰公司负责申报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该两项公告《目录》是国家关于新能源汽车行业及产品的行政强制性管理手段,由工信部审核并公告,获准《目录》公告意味着通过了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考核、获得了新能源汽车的生产与销售资格以及对消费者免征车辆购置税和享受国家与地方的双补贴政策。由于原告产品质量等问题以及产品验收方瑞驰公司申报问题导致EK05车型迟迟未获准以上两条《目录》公告,19台搭载原告产品的纯电动物流车无法开展运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营业收益,同时侵犯了被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12月合同交付至今,经被告多次函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处理产品技术质量问题,原告均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处理,导致被告的产品服务形象受到恶劣影响,客户纷纷退车,经营一度陷入困境,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6847元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对合同纠纷主持调解或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庭外和解,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国轩公司与瑞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瑞康公司从国轩公司采购144V∕172AH型号的磷酸铁锂电池组19组,含税单价为67000元,总金额为1273000;结算方式为瑞康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国轩公司付清电池款1273000元;如瑞康公司不按时付款,每推迟一天,按迟延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另载明:本合同项下的19组电池组,已由国轩公司代为交付至瑞康公司终端客户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已交付完毕,相应的交货手续文件,由瑞康公司另行向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索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轩公司依约向瑞康公司指定的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瑞康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向国轩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本案审理过错中,瑞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瑞康公司向国轩公司出具的“关于使用国轩电池的车辆故障的情况说明”及“渝B698**电池检测情况”各一份,该说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载明涉案电池交付给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后,由于电池故障导致瑞康公司客户纷纷要求退还车辆等情况,“渝B698**电池检测情况”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载明初步判断国轩公司提供的电池存在容量问题等情况。瑞康公司另提交“关于3月7日来函的回复”一份,该回复显示出具人为国轩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载明“我司的产品均有定期维护要求,因贵司至今未能支付到期货款,导致我司已暂停向贵司提供产品售后维护等服务,故建议贵司在未支付合同款项前暂停使用装有有司电池的车辆,否则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将由贵司承担。对贵司提出的问题,在贵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我司可以委派技术人员与贵司共同检测以确定问题的原因,若确定属我司原因,我司将负责解决。另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贵司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19套电池款项,现再次催告贵司支付货款本金1273000元”。国轩公司庭审中认可于2016年3月下旬同时收到了上述“关于使用国轩电池的车辆故障的情况说明”及“渝B698**电池检测情况”,但认为瑞康公司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已在起诉之后,之前并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且认为瑞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池组存在质量问题。对瑞康公司提交的“关于3月7日来函的回复”,因落款处未加盖国轩公司公章,故国轩公司对该回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国轩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法务函、EMS存根单、邮件查询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国轩公司已依约向瑞康公司指定的重庆瑞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瑞康公司应按约支付向国轩公司支付货款,未依约付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针对国轩公司关于瑞康公司拖欠货款1273000元的的主张,瑞康公司抗辩称拖欠国轩公司货款1273000元情况属实,但国轩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鉴于瑞康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故对国轩公司要求瑞康公司支付货款127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瑞康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国轩公司不予修理,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瑞康公司对其关于电池组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国轩公司不予认可,现国轩公司主张瑞康公司以12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瑞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瑞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27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5元,由原告重庆瑞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