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范亮圣与张国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亮圣,张国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540号原告范亮圣。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亮圣与被告张国宝、张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范亮圣的委托代理人金美霞、被告张国宝、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广丰路路口,被告张国宝驾驶浙J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沪CXX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张振国系浙J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X级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80日、护理12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6,664.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9,864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6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351,321.2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737.2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张国宝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国宝承担。被告张国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哥哥张振国所有,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认为:律师费过高,由法庭依法处理;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的金额;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0日(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23日,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466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亮圣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现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2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诉。另查明,1、被告张国宝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振国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5月15日起一直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大同701号房屋中;3、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奉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4、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奉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及误工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被告张国宝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抢救费支付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故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宝赔付原告。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400元、238,032.80元和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予以确定,计56,664.40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0日(60日+20日),计3,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当前居民服务行业2,466元/月的工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日(90日+30日),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9,864元。对误工费,原告系快递行业从业人员,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日(120日+60日),计19,2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车损,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原告庭后书面表示放弃,于法不悖。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6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9,864元、误工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238,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1,161.2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其已预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尚需赔付110,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项下50,264.40元及伤残赔偿金项下168,596.8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220,861.2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亮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亮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0,8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计3,285元,由原告范亮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