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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超与邱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邱家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504号原告吴超,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邱家鑫,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吴超与被告邱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诉称:被告邱家鑫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7月1日分2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5000元,并分别出具2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偿付原告分文款项。请求判令:一、被告邱家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家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邱家鑫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邱家鑫向吴超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7月1日,被告邱家鑫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邱家鑫向吴超借款35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述称,该两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且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家鑫尚欠原告吴超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6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侵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邱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家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超借款650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邱家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