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超与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要求发给抚恤金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曾用名:陈土康),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詹大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胜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巫桂莲,从化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超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停发生活补助金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关于停发其参战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的通知,该通知并无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不清楚起诉对象和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被告停发原告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是否合法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7]9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100元。……”。根据上述规定,发放抚恤补助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二是被认定为参战退役人员。本案中,被告作出《关于陈超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未被认定参战身份的情况下给其发放补助,即认定原告不属于参战退役人员,该处理意见,经广州市民政局和广东省民政厅复查和复核,均维持被告处理意见,被告处理意见对双方具有确定力。因原告未被认定为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领取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条件,被告按照有错必纠原则,作出停发原告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通知,并无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从化市(现称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关于停发参战或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通知》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照粤民优[2007]18号文件规定中只要其中内容有任何一点内容适用于参战人员身份认定的都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其中粤民优[2007]18号第四条第五点内容和《关于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适用于上诉人的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因此上诉人完全符合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条件。(二)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原则,上诉人的属地和管理都属于从化区民政局管辖,所以从化区民政局依据粤民优[2007]18号第三项申报认定程序规定行使其法定审核认定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参战或参核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是通过公告无异议后才发放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参战人员身份认定手续完毕,程序合法,应属合法有效认定。(三)从民信复[2014]9号《关于陈超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民信复字[2014]10号《关于陈超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粤民函[2014]1259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陈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的信访答复与“关于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粤民优[2007]18号第四条第五点事实内容不符。(四)广东省民政厅信访事项介绍信[2014]268号明确界定了从化区民政局的管理和责任,充分说明了被告的各种推责理由没有说服力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采纳。(五)何满根和梁天松两位证明人是从化区民政局优抚科长李胜钊要求上诉人提供并同意使用的,依据粤民优[2007]18号第四条第五点和《关于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已经足够上诉人的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条件。(六)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对任何人进行合法程序的参战人员身份认定权利,但通过合法认定后被上诉人无权违法任意更改或取消合法认定的上诉人参战人员身份认定事实。(七)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充分,法律依据真实有效,说服力强,依法依理应被采纳支持。(八)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举证的所有资料,其中包括《关于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九)被上诉人引用粤民优[2010]17号第二项规定,对原告的参战或参核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有失公道,引用文件政策内容规定使用不当,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的观点与理由。根据文件政策内容规定,只要参战申报人员适用文件其中的任何一点内容规定,都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和理由。例如:粤民优[2007]18号第四项第五点、粤民优[2010]17号第一项第二点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完全符合参战或参核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所需要的所有条件,根本不需要证明人即可核准上诉人的参战人员身份认定。上诉人应与其他军队退役参战人员享有平等的、公开的、公正的公民合法权利和权益。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参战人员身份认定合法有效;2、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参战或参核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继续依法履行职能职责;3、赔偿上诉人维权过程中的误工损失和各种补偿金和赔偿金共壹仟零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超(曾用名:陈土康),其于1980年1月入伍,1984年11月退伍。2013年6月,上诉人填写《广东省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并由证明人何满根、梁天松分别填写《参战人员证明表》,证明上诉人在1981年3月赴广西龙川执行轮战防御任务。上诉人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领取生活补助金。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内容为:接广州市民政局《从化市民政局关于停发参战或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通知》的通知,从2014年11月1日起,停止发放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上诉人不服上述通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发放参战优抚证,上诉人多次向民政部门信访。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从民信复[2014]9号《关于陈超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上诉人从2013年10月起领取的补助,是因为考虑到其家庭生活困难实际情况,在上诉人未被认定参战身份的情况下,发放补助,以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上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复查。广州市民政局于作出民信复字[2014]10号《关于陈超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上诉人仍不服,向广东省民政厅申请复核,广东省民政厅维持广州市民政局的复查意见。被上诉人从2014年11月开始停发上诉人每月生活补助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补助金,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广州市民政局的通知,从2014年11月开始停发上诉人每月生活补助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撤销《从化市关于停发参战或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通知》,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审查该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参战人员身份认定合法有效及继续履行职责请求以及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从化市民政局关于停发参战或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烨怡高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