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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鲁1322民初1963号陈同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友,解园,路广洲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963号原告陈同友,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沙窝村**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被告解园,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关二街,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被告路广洲,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中心小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原告陈同友与被告解园、路广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同友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同友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同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同友负担。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