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与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264号原告刘×,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1,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与被告安×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安×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2015年12月被告已经领取到房产证。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买房借原告的姨妈5万元,在离婚协议中也有约定,被告一直拖欠,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2.被告偿还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欠原告姨妈周×的债务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1辩称:涉诉房屋如果符合过户条件,被告同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但过户后不允许原告转卖。5万元的债务欠款同意支付一半。离婚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但每月两千元的房屋贷款却一直由被告偿还,被告认为,离婚后至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期间,房屋贷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自2014年11月起至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时止,原告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贷款,过户后的贷款由原告全额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安×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安×2(2011年3月5日出生)。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系以被告个人名义、家庭形式申请。2014年12月1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5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关于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前的贷款问题,双方离婚时均未涉及,离婚后虽有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表示,过户前的贷款应由被告承担,过户后的贷款同意自行负担。双方离婚后,诉争房屋由原告与其父母、孩子一起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贷款金额为每月2000元。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债务即为欠原告姨妈周×的欠款,现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就此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对诉争房屋及债务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称只要诉争房屋符合过户条件,便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但不同意原告转卖。庭审中,双方亦表示,诉争房屋当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违反本地区关于限价商品房的相关政策,具备产权过户条件。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房屋变为原告个人私有财产,原告如何处置,被告无权过问。因此,被告关于不允许原告转卖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5万元的债务问题,双方已有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偿还,其只同意偿还一半欠款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争房屋的贷款偿还问题,过户后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离婚后至过户前这一期间内的贷款偿还问题,双方离婚时均未涉及,现亦无法就此达成一致。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家人实际支配使用,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原告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贷款支出。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双方自离婚后至诉争房屋办理过户前一半的贷款费用,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安×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顺字第×号)归原告刘×所有,被告安×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过户后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刘×负责偿还;二、欠原告姨妈周×的五万元债务由被告安×1负责偿还;三、二○一四年十一月至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名下期间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刘×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负担,于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刘×名下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给被告安×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安×1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