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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商品管理总部纺织部部长期间,伙同时任上海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顾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利用二人在各自企业负责商品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上海雪绮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羽绒服销售业务提供帮助,共同收受业务中间人叶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港币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得款人民币4万元、港币1万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管理总部杂货部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商品管理总部采购部采购经理徐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供应商上海逸立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联系人叶某的请托,给予叶某业务上的照顾,并共同收受叶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李某和徐某甲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叶某、徐某甲、顾某某、董某某、成某某、陈某某、蒯某某的证言,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基本情况表,中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干部的任职通知,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书证,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申请登记变更、企业股东出资、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工商机读资料、档案机读材料、业务量统计表、销售协议、结算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案发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港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系国有出资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李某被“世纪联华”党委任命为商品总部管理部纺织部部长。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伙同时任上海百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商贸”)业务员顾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利用二人在各自企业负责商品采购的职务便利,接受叶某的委托,为上海雪绮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绮公司”)的羽绒服销售业务提供帮助,共同收受叶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港币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得款人民币4万元、港币1万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因羽绒服退货问题在叶某的讨要下退还叶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余元。2012年,被告人李某被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党委任命为杂货部经理期间,伙同“联华超市”商品管理总部食品采购部采购经理徐某甲(已被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叶某的请托,帮助上海逸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立公司”)成为“联华超市”的供应商,并共同收受叶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赃款被均分。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李某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作为“雪绮公司”的业务介绍人,与被告人李某以及“百联商贸”的顾某某共同商议,由“雪绮公司”将一批羽绒服卖给“百联商贸”,再由“百联商贸”将该批羽绒服提供给“世纪联华”销售,且其向两人表示“有钱大家一起赚”,等其拿到“雪绮公司”好处费后,约被告人李某以及顾某某在咖啡厅见面,被告人李某以及顾某某是先后到的,其先后给顾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港币1万元、人民币4万元,均用报纸包好,后因该批羽绒服部分退货问题,“雪绮公司”要其退款,其向被告人李某以及顾某某各要回了人民币1万余元;因被告人李某与徐某甲共同帮助“逸立公司”成为“联华超市”供应商,其代表“逸立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某日送给被告人李某及徐某甲共计人民币6万元。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世纪联华”的被告人李某以及叶某共同商议,由“雪绮公司”将一批羽绒服卖给“百联商贸”,再由“百联商贸”将该批羽绒服提供给“世纪联华”销售,且叶某曾表示会给其等一定的好处费,后该批羽绒服在“世纪联华”销售,叶某约其在咖啡厅见面,叶某给其报纸包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后因该批羽绒服部分退货问题,其退回叶某人民币1万余元。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与叶某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李某收受叶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与被告人李某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4、证人董某某、成某某的证言,证实“雪绮公司”为销售一批羽绒服,通过叶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以及顾某某予以销售,叶某从其处领取了中介费。5、“联华超市”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申请登记变更、企业股东出资、企业营业执照、关于干部的任职通知、“世纪联华”劳动合同、证人陈某某、蒯某某的证言及“联华超市”职工基本情况表、中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联华超市”系国有出资公司,“世纪联华”系“联华超市”的全资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6、“雪绮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委托销售协议、“联华超市”与“百联商贸”的业务量统计、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证实“雪绮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百联商贸”之间的销售业务。7、“逸立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与“联华超市”之间的业务量统计表、销售协议、结算凭证等资料,证实“逸立公司”与“联华超市”之间的销售业务。8、常住人口信息、案发情况、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到案情况及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