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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志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033号原告:姚志兰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昕,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职员。原告姚志兰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春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兰诉称:原告所有的津E号出租车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00:00:0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3:59:59止。2016年1月28日,刘梓煜驾驶津E号出租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与四支路路口转弯时,车右侧与董在起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M号小型轿车车损。本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梓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事宜,现原告已赔偿董在起驾驶的津M号车辆损失31500元,原告就三者车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500元(减除交强险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单中第一章第三条第九款约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该免除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对当事人进行了特别提示。驾驶员刘梓煜只有驾驶普通A1、A2车辆的驾驶资格,没有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赔付。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日期是2016年1月28日,驾驶员刘梓煜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上午11点26分,保险公司无法了解第一现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形。刘梓煜报案后经查勘员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与核实,在刘梓煜在驾驶该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有一名30岁女乘客,本次事故发生时刘梓煜应属于营运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记载,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7时25分,案外人刘梓煜驶津E号出租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与四支路路口转弯时,车右侧与董在起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M号小型轿车车损。本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梓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M号小型轿车经天津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姚志兰支付维修款为31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缴费票据、津E号出租车行驶证、联众出租车出具的证明、刘梓煜的驾驶证、维修票据及案外人董在起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对保单中第一章第三条第九款的免责条款“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加粗加黑,对当事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属于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同意赔付。被告另主张案外人刘梓煜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29日上午11点26分报警,致使保险公司无法了解第一现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形,后经查勘员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与核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梓煜驾驶的出租车上有一名30岁女乘客,刘梓煜应属于营运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记载,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不予认可。另查:津E号出租车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00:00:0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3:59:59止。被保险人为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姚志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东分部出具证明,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姚志兰,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缴费票据、津E号出租车行驶证、联众出租车出具的证明、刘梓煜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案外人董在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确认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津E号出租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天津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免责条款字体已经加粗加黑,对当事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中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详细、具体解释的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志兰保险金29500元(减除交强险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