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杨春魁与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魁,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6号申请执行人杨春魁。委托代理人陆语华。委托代理人潘柳。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乐,该公司董事长。杨春魁与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杨春魁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自动将执行款项40000元及执行申请费5500元交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上。由于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内部事宜未处理好,申请人杨春魁向法院申请暂缓对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案件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时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新和审判员 赵思永审判员 吴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抚湘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求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