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吕昌科与王圣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科,马爱英,王圣雷,李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吕昌科,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马爱英,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圣雷,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燕,女,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王圣雷之妻。原告吕昌科、马爱英与被告王圣雷、李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科、马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圣雷、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昌科、马爱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014年,两原告跟随两被告打工干活期间,被告共计欠两原告工资13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13236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王圣雷、李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昌科与原告马爱英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圣雷与被告李燕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原告吕昌科、马爱英跟随被告王圣雷打工,截止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圣雷尚欠原告吕昌科、马爱英工资款2600元,并向原告吕昌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吕昌科、马爱英工资款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王圣雷,2014年1月29号。2014年3、4月份,原告吕昌科、马爱英继续跟随被告王圣雷打工,2014年4月26日,经原告吕昌科、马爱英与被告王圣雷结算,被告李燕分别向原告吕昌科、马爱英出具工条一份,其中向原告吕昌科出具的工条内容为:泰安工地,工条,吕昌科,3月份14天,4月份18.5天,加班12小时,共计160元×32.5天+120=5320元(伍仟叁佰贰拾元整)。向原告马爱英出具的工条内容为:泰安工地,工条,马爱英,3月份14天,4月份16.5天,加班6小时,共计100元×32.5天+6小时=3110元(叁仟壹佰壹拾元整)。上述款项共计11030元,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圣雷与被告李燕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欠条一份,工条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昌科、马爱英受被告王圣雷雇佣跟随被告王圣雷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圣雷应按时支付原告吕昌科、马爱英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圣雷共欠原告吕昌科、马爱英工资11030元,两原告要求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两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圣雷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燕与被告王圣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雷、李燕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昌科、马爱英工资11030元及利息(以本金11030元自2015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吕昌科、马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吕昌科、马爱英承担56元,被告王圣雷、李燕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