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4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秦阔与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阔,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阔,男,1982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104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长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林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份开始,商贸公司向秦阔供应纸张,并依照秦阔指令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截止到2013年9月6日,秦阔短信确认欠款316894元,并承诺当天给付。但秦阔并未给付,后商贸公司了解到,秦阔于2013年9月7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羁押,并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故商贸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秦阔给付货款316894元;2.秦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秦阔负担。秦阔在一审中答辩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秦阔和商贸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秦阔不欠商贸公司货款,依据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计算依据。综上,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一、王康与秦阔的短信记录,证明商贸公司与秦阔之间的交易习惯,秦阔通过短信方式下订单,商贸公司给秦阔指定地点送货后通过短信结算金额。2013年9月6日,最后一个短信记录中核对欠款为316894元;二、收条,证明商贸公司依据秦阔短信为指定的地点送货,商贸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三、(2014)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刑终字第65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秦阔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于(2014)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刑终字第656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各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一、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秦阔不予认可,称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是删除过的,并非原始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商贸公司提交了接收短信的手机,短信内容连贯,秦阔未能提交其与王康之间短信记录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二、收条。秦阔不予认可,称该收条并非秦阔签字。商贸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该院将综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认定。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秦阔于2013年9月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传唤到案,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秦阔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秦阔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秦阔现在服刑中。王康到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或者2012年左右开始在商贸公司任职,现系商贸公司销售经理。王康与秦阔在2010年或者2011年左右认识,王康向秦阔自称其系商贸公司销售,双方协商纸张买卖事宜。秦阔通过短信方式下订单,双方通过短信对账,一般系货到20天后付款,秦阔将货款汇至王康或其妻子账户,王康再将货款交回商贸公司。双方最后一次发短信时间系2013年9月6日,此后,秦阔未付款。其与秦阔之间交易的债权人系商贸公司。商贸公司称其与秦阔之间的买卖事宜系其业务员王康与秦阔直接联系,秦阔通过短信订货,王康将货物送到秦阔指定地点后双方短信确认送货金额并陆续结账。秦阔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为王康个人,其不知道王康系商贸公司职员。秦阔与王康之间系通过短信方式沟通业务往来事宜,其与王康之间的义务往来未全部结算。2013年9月曾现金方式给付过王康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商贸公司与秦阔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销售纸张的记载,王康到庭陈述称其系代表商贸公司与秦阔商议买卖事宜,且王康的短信记录中明确提及商贸公司催王康交款等内容,可以认定王康在与秦阔联络过程中系以商贸公司名义,秦阔否认其与商贸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业务往来系其与王康个人之间发生,综合上述事实,该院对于商贸公司与秦阔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商贸公司提交了王康的手机及送货单,根据手机中保存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到,该手机通讯录保存的联系人系秦阔,王康接收秦阔关于货物名称、数量及送货地点的短信,短信内容能够与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内容相互对应。收、发短信双方不定期对剩余货款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9月6日,王康发出短信“农行收5万元,还欠316894元”,秦阔回复“好,今天给你”,并未对对账金额提出异议,且承诺了还款期限。次日,秦阔即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传唤到案。故欠款金额该院确认为31689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3年9月7日起计算。商贸公司为秦阔供货,秦阔理应给付货款,现拖欠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赔偿损失。故对商贸公司要求秦阔给付货款316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秦阔称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并非其与王康之间短信记录的意见,该院认为,秦阔认可双方交易往来通过短信下单、对账,但不能向法庭提交秦阔给王康发送短信的手机,故对于秦阔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秦阔称2013年9月曾给付王康现金,商贸公司及王康均不予认可,秦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秦阔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秦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商贸公司货款316894元;二、秦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商贸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秦阔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贸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秦阔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与秦阔存在买卖关系的为王康个人,秦阔不知道王康系商贸公司员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王康为商贸公司员工。二、一审判决认定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为真是错误的,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并非秦阔与王康之间的短信记录。三、一审判决认定秦阔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秦阔与王康之间的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商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秦阔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秦阔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送货单、收条,(2014)京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秦阔是否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秦阔是否应当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关于焦点一,商贸公司主张与秦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王康与秦阔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秦阔不予认可,并主张系与王康个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虽王康与秦阔主要通过短信进行下单、对账,但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并非秦阔与王康之间真实往来的短信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商贸公司提交了王康的手机及送货单,根据手机中保存的短信内容显示,该手机通讯录保存的联系人为秦阔,王康接收秦阔关于货物名称、数量及送货地点的短信内容能够与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内容相互对应。虽秦阔称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并非其与王康之间短信记录,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向王康发送短信的手机以及相应的短信记录,故对于秦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于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予以采信。虽秦阔主张系与王康本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王康到庭作证称其系商贸公司员工,代表商贸公司与秦阔商议买卖事宜,且王康的短信记录中明确提及商贸公司催王康交款等内容。再者,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销售纸张的记载,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内容相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康在与秦阔联络过程中系代表商贸公司与秦阔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商贸公司关于其与秦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秦阔就其否认与商贸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商贸公司与秦阔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商贸公司向秦阔供货,秦阔应当支付货款。秦阔认可系通过短信与王康进行下单、对账,商贸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亦能体现双方不定期进行下单、对账的情况。根据短信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9月6日,王康发出短信“农行收5万元,还欠316894元”,秦阔回复“好,今天给你”,并未对对账金额提出异议,且承诺了还款期限。次日,秦阔即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传唤到案。故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秦阔拖欠商贸公司货款316894元,且承诺于2013年9月6日还款。因秦阔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基于商贸公司的主张,认定秦阔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16894元,以及自2013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秦阔拒绝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阔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秦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秦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郑   吉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瀮元书记员刘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