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汾阳市肖家庄镇义安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肖家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高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汾阳市肖家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男,该村村委主任。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汾阳市肖家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是某村村民,被告所居房屋宅基地长为18.3米、宽16.3米,四至为东至本村张树仁,南至高耀宏,西至空基,北至公行走路。1998年,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在原有尺寸的基础上占巷内街道1.4米,但被告的后墙必须往南退回6米,留给集体为全村人的走路,被告表示同意,该协议经肖家庄镇以及镇土地管理所盖章同意。但被告翻新房子后,没有遵照协议去履行,在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将村委的走道全部圈起,据为己有,严重影响了附近村民的通行。原告认为,被告对村集体的公行走路进行侵占,已经侵犯到村集体的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公行走道,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辨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被告将后墙向南退回6米留给集体为全村人的走路,被告表示同意”不符合事实。1998年被告在翻建房屋开饭店时,被告当时购置有大型拖拉机及配套农具,出入方向是由西巷向北通行,不方便也易于引发邻里通行纠纷,便申请当时村委和村建领导组在被告原址尺寸基础上向西加宽1.4米,放弃被告原来的西巷通行走道权利,改为向北方向倒回窝正接通街走路,避免邻里通行走路纠纷。村委村建领导组提出申请,原肖家庄乡政府和乡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人实地察看丈量后,并在符合当时交通条件下和村建规划,不影响任何人通行,征求四邻同意后同意了被告向西扩建1.4米的申请。当时向南退回的6米作为被告的后院,在开饭店期间,用于停放各种车辆、堆放柴草还辟有一块菜地,种各类蔬菜用于自给。该6米地址高出路面1米以上,不具备通行条件,也从未有人在该地址上通行过,原状一直保持至今。上述6米地址面积有100多平方米,向西加宽的1.4米部分面积仅为30多平方米,如果当时被告用100平方米置换30平方米,明显不公平。被告从未答应用100平方米置换30平方米,也从未放弃过这6米退回面积的使用权。二、被告在自家拥有的土地上进行有效利用合理合法,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被告持有1993年6月汾阳县公证处(83)汾公字第3号证明书、汾阳县肖家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肖)某村(83)第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四至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为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在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有效利用,并无不妥,也没有侵犯到原告所诉公行走道权,其上建筑为合法建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肖)义安(83)第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一份;2、汾阳县公证处(83)汾公宅第3号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高某院址平面草图复印件一份;5、张树伟证明原件一份;6、张振发证明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1983年6月,经原汾阳县肖家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将位于汾阳市肖家庄镇义安村的宅基地302平方米和四至的确定划给高万银为建房宅基地。该宅基地长18.3米、宽16.53米,东至张树仁、南至高耀宏、西至空基、北至路。1983年6月10日,原汾阳县公证处为高万银出具(83)汾公宅字第3号证明书,证明上述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真实、合法。被告高某是高万银(已去世)之子,其于1998年向义安村委提出申请,要求在其院内盖西板房三间,经义安村村建领导组成员于1998年12月3日实地丈量并盖章确认,在原址上向西增加院址1.4米,申请批准后的旧上房前南移6.03米,原汾阳县肖家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所、汾阳县肖家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2月25日、23日盖章同意,被告即将其上房南移6.03米,但并未确定将该6.03米地址留作村集体的公行走路。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其门前圈建弧形围墙,围墙东北边沿至现北房后墙南北方向为8.65米,房屋后墙留有0.9米的台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肖)某村(83)第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汾阳县公证处(83)汾公宅第3号证明书、申请书、高某院址平面草图、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高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高万银之子,应在依法核准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对于其超出宅基地范围以外所圈建的围墙应予拆除,恢复原状。对于拆除范围,被告在本院现场勘验时主张其原先南移房屋至现上房台阶前,应自台阶外丈量6.03米,对超过部分拆除。本院认为,房屋拆建丈量尺寸一般以墙壁为基准,而非以台阶为基准,被告未能证明旧上房建有0.9米的台阶,原拆建房屋以台阶为基准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被告后墙往南退回的6米留作集体公行走路,被告应予拆除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6米宅基地使用权已收归原告,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应将现北房后墙起6.03米之外的围墙拆除,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现北房后墙起6.03米之外的围墙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鑫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