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戴丽花与赵风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花,赵风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451号原告戴丽花。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风雨。委托代理人娄广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丽花与被告赵风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花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1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风雨辩称,1、双方确实有借款事实但金额不是原告诉的121000元,实际借款是10万元,因被告急需用款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高额的利息,出具了借条。高额利息依法是无效的。2、原告诉求中所称借款合同,双方并未达成,虽就借款协议磋商过,但最终没有达成,因为当时抵押物并没有在被告手中,只是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1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息三分。2、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条,借条标明的金额也为121000元。3、被告用车辆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借款协议同答辩意见,因当时原告要求的抵押车辆并不在被告手中,被告也不认同当时约定的利息,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仅仅是原告个人留存了文本,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同,事实是合同并没有达成,所以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证据2,借条确实是借钱了,但实际借款是10万元,原告给被告的也是10万元。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要求高额的利息把利息加进去是121000元。证据3,之前确实谈过用车辆抵押,但最终没有达成,只是把证件留在了原告处,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及其相关的抵押内容。该证据我方刚看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纳入法庭的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风雨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到2013年12月18日,月息3分,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2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数额是100000元不是12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戴丽花121000元,并给付利息,2013年9月18日到2013年12月18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2月19日后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赵风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