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俊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俊月,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东古城镇董安堤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俊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俊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俊月伙同路保民(在逃)驾驶无牌照的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大名县沙圪塔镇于旺庄村,将放置在“司尔特复合肥旗舰店”门市前面王某2家玉米棒子4000余斤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棒子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董俊月伙同路保民(在逃)驾驶无牌照的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广平县南韩村乡北靳庄村,将放置在该村广场西部靳某家的玉米棒子7500余斤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玉米棒子价值人民币4725元。3.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董俊月伙同路保民(在逃)驾驶无牌照的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广平县南韩村乡蒋庄村,将放置在该村南北水泥路东侧便道上蒋某家的玉米棒子6000余斤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玉米棒子价值人民币3780元。2015年12月28日,南韩村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董俊月进行传唤,2015年12月28日7时,被告人董俊月到冠县东古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俊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董俊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俊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靳某、王某2陈述、证人霍某、王某1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及现场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俊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作案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1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俊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俊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俊月退赔违法所得11025元。三、作案工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广霞审 判 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袁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