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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彦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许,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县梁集乡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村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某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石某均、乘车人石卫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中心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石某均、石卫钊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呼吸测试酒精浓度结果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