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政和县城关北大街25号“福缙旅社”一楼赵某甲经营的福地便利店内被他人殴打至重伤,其认为赵某甲未配合公安机关找出殴打其的人,而对赵某甲心生不满。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到“福缙旅社”威胁被害人赵某甲若不说出将其殴打致重伤的人,将不会让赵某甲一家人好过,并跟踪在上学途中的赵某乙(赵某甲之子),严重影响被害人赵某甲的旅社经营和日常生活。2015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又到“福缙旅社”一楼便利店内找赵某甲讨要说法,随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某即动手打被害人赵某甲,之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及其妻子余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殴打了被害人赵某甲、余某某及赵某乙。经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余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甲、余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赵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余某某的陈述;(政)公(刑)鉴(医)字(2015)241、242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隆顺人民陪审员 魏 蓉人民陪审员 宋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茹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