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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财保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伟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王万斌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伟瑞工贸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王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财保32号之一申请人:蚌埠市伟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王万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万斌,系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总经理。申请人蚌埠市伟瑞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王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华夏支行账户1390内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者冻结、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现申请人鉴于原提供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无可冻结财产,且已发现被申请人新的财产线索,遂书面申请本院补充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蚌埠市伟瑞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华夏支行账户1342内存款人民币30万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崇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