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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北京诚通瑞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通瑞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范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3873号原告北京诚通瑞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中心B座909室。代理人陈强安,北京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后拐棒胡同甲2号,法定代表人范辉。被告范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诚通瑞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瑞东公司)与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公司)、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果振敏、李海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诚通瑞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和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诚通瑞东公司诉称:案外人融易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范军,与被告阿凡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辉是亲兄弟。2014年5月,诚通瑞东公司与融易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诚通瑞东公司向融易融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5月27日诚通瑞东公司向融易融公司汇款500万元,融易融公司承诺在每月28日左右偿还当月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融易融公司一直依约偿还当月利息。自2015年1月到2015年3月融易融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利息,2015月3月24日诚通瑞东公司与融易融公司、阿凡提公司、范军与达成了四方协议,约定债务及未支付的剩余利息由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范军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阿凡提公司及范军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阿凡提公司、范军共同偿还原告诚通瑞东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迟延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4月1日为30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至9月30日以50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500万元为基准,按日利率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北京诚通瑞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借款的事实、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2、包商银行汇款单,证明每个月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3、渤海银行汇款单,证明由诚通瑞东公司向融易融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凡提公司、范军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诚通瑞东公司向融易融公司汇款500万元;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杜函益向诚通瑞东公司汇款10万元;同年7月29日,杜函益汇款10万元;同年年8月28日,杜函益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9日,杜函益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28日,杜函益汇款10万元;同年11月27日,案外人北京博恩盈利投资有限公司向诚通瑞东公司汇款10万元;2015年1月4日,北京博恩盈利投资有限公司向诚通瑞东公司汇款51000元,案外人范辉向诚通瑞东公司汇款49000元。诚通瑞东公司当庭认可上述汇款系融易融公司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利息全部付清。2015月3月24日,诚通瑞东公司与与融易融公司、阿凡提公司、范军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融易融公司欠诚通瑞东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经各方同意,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由阿凡提公司承担。阿凡提公司承诺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利息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万元,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如阿凡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额日5%向诚通瑞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范军向诚通瑞东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起的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诚通瑞东公司主张,2014年5月27日其向融易融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后经诚通瑞东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给阿凡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范军为该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诚通瑞东公司的主张与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阿凡提公司及范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诚通瑞东公司与阿凡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诚通瑞东公司主张要求阿凡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截止到2015年4月1日(即2015年1月至3月)利息为30万元,经核算年利率为24%;2015年4月2日至9月30日的利息以按年利率15%计算。诚通瑞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日利率5%,经核算为年利率1825%。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出此限度的,按双方约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范军承担的责任,按照《协议书》的书面约定,范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保证期间,范军应当在上述范围内向诚通瑞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诚通瑞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范军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范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诚通瑞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范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范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笑竹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源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