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凡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24行初27号原告李凡,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钟丽,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李凡之妻。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达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凡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江国土局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达安、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西部汽车城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的政府信息。被告称“无法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地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温江国土局辩称,国土局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李凡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国土局公开“西部汽车城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的政府信息。经核查,国土局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用地呈报说明书”是行政机关在对相应拟征用土地上报审批中才会形成,而不会是在对楼盘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政府信息,故无法向原告提供。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编号为2015年第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邮件编号:XA44379839351)邮寄到原告李凡提供的邮寄地址。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凡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温江国土局提交了编号为0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西部汽车城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联系通信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政通东路1125号新城府景12幢1602号”。被告温江国土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5年第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局没有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邮件编号:XA44379839351)邮寄到原告李凡提供的邮寄地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及诉讼参与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告温江区国土局明确表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既未制作亦未获取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本就不存在,并对其理由进行了说明。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制作与保存有本案涉案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在收到原告李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告,无法向其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李凡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