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丰羽公司诉被告张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社县丰羽投资有限公司,张俊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113号原告榆社县丰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羽公司),所在地址:榆社县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石利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建,男,汉族,榆社县人。原告丰羽公司诉被告张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利艳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张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项目投资的公司,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现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11月8日原告筹措70万元给付被告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双方约定延续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又于2014年5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书面借具1份。现原告就此借款向被告主张清偿,均未果。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张俊建辩称,2013年11月,我儿子张小青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告处替他办70万元的借款手续,并说已经和原告说好,我于是到原告处办了借款手续,书写了借条。但我实际没有用过此款,也不知道怎么借法,也不知道怎么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书写借条1张,约定被告张俊建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磊打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5月1日双方对该借款展期,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张俊建写下借据1张,约定还款日前为2016年3月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70万元。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俊建应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事实与起诉状一致,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法人身份证复制件、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制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合法,公司由榆社县丰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榆社县丰羽投资有限公司。2、借条、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并书写了借条。3、借据1份、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日未清偿70万元借款又进行了续借行为,并办理了借款手续。4、被告身份证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5、转账凭条1份,证明由原告公司法人杨玉忠转给被告指定的王磊收款,转账金额70万元。6、房屋所有权证(榆房字第3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榆集建93字第062001号)复制件各1本,证明被告知道借款的事实,并提供担保,现原件在原告处。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陈述,我认可我儿子张小青确实用了原告的钱,我只是办理了借款手续,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借贷细节及利息约定,我作为张小青的父亲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和张小青会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就双方的借款一事,两次签订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亦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日两次书写借据,且其认可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所述借款实际为被告张俊建儿子张小青所用,只是代为办理借款手续,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俊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