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95号原告罗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站塘乡站塘村芙蓉垇站水泥制品厂。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原农科所。法定代表人张起宾,厂长。被告余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化广场原鑫财酒家巷内。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系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的职工。原告罗某与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才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赊欠原告石粉货款及其运费计12200元,并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计122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欠原告石粉款12200元属实。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工作人员不接原告电话的原因是原告在打电话时会骂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系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的会计。2013年间,原告罗某多次将石粉销售给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2014年元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计人民币12200元,随即由该厂会计余某写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欠到罗某2013年度石粉款122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借故拖欠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余才兵所写的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欠原告货款及运费计1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1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系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余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所欠原告罗某货款及运费1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会昌县文武坝水泥环保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才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