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丽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方,男,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丽方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卢某某家3楼,先后撞开3楼王某某和谢某某的房间门,盗窃王某某屋内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后吴丽方将该手机卖得300元后挥霍;盗窃谢某某屋内的一件黑色男皮夹克。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吴丽方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王某甲家3楼,翻窗进入租住在303的原某某房间,盗窃原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吴丽方将该电脑卖得700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丽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丽方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自己虽然进入谢某某的房间,但没有盗走皮夹克,其他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丽方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出租户卢某某家3楼,先后撞开3楼租住户王某某和谢某某的房间门,盗窃王某某屋内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翻动谢某某屋内物品后离开。吴丽方将该手机卖得300元后挥霍。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吴丽方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出租户王某甲家3楼,翻窗进入租住在303的原某某房间,盗窃原某某放在卧室内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吴丽方将该电脑卖得700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9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丽方在新唐村游戏厅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民警盘查,后因其有前科被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吴丽方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平面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丽方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丽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丽方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金双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晓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