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马某做代驾司机,驾驶被害人马某青AQ2X**红色斯柯达轿车,从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将被害人送至本市东川工业园区泛泰国际小区家中,下楼后返回停车场将该车副驾驶手抠箱内2万元现金及银行卡一张盗走。次日12时许被害人马某发现车内现金被盗后,与被告人刘某取得联系,随后被告人刘某将该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马某。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电子数据短消息截屏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