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19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男孩张某乙、张某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2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向莱城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需要抚养,特别是孩子张某丙有××,已经过两次手术,现在还没有治好,需要继续治疗,且最好的治疗办法就是换肾,这需要夫妻共同对孩子负责。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财产,但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张某乙、张某丙,其中婚生子张某丙2013年患有肾积水,已做过两次手术,现两个孩子均就读于小学二年级。原告曾两次诉于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作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莱城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诉于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莱城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感情。婚生子张某丙患有肾积水已做两次手术,尚未栓愈还需要进一步治疗,现非常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应把孩子张某丙健康放在第一位,而原、被告双方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与摩擦实属不应该,这些矛盾与摩擦追其根本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平心静气、诚心实意的沟通与交流,充分顾虑孩子健康问题,以家庭利益和夫妻感情为重,化解矛盾、消除摩擦是完全可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